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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

  • 被告人何*伟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何*伟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构成抢劫罪。应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*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何*伟劫持人质,扬言抢劫,已经着手实施犯罪,由于女店员报警,民警及时赶到劝说,被告人何*伟慑于对法律的敬畏,在此情况下放弃犯罪行为,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故被告人何*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*伟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不当,本院不予采用。被告人何*伟提出其主动中止犯罪的辩护意见,亦不予采纳。鉴于被告人何*

    法院: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

  • 李*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亮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,数额巨大,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。应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*亮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鉴于被告人李*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并退清欠款,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*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,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,量刑适当,予以采纳。

    法院: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

  • 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*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不认真履行职责,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,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被告人李**接到司法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可以减轻处罚。据此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九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

  • 薛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薛*某、薛**、薛*乙伙同多人公然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本案属群体性村邻纠纷引发,鉴于被告人薛*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属坦白,被告人薛**、薛*乙能投案自首,依法从轻处罚;三被告人均能真诚悔罪,通过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,达成刑事和解,依法从宽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

    法院:五华县人民法院

  • 廖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罪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廖某某、廖**、廖**、廖**、廖**、陈*某、陈**、陈*乙持械聚众斗殴,究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;被告人廖某某、廖**、廖**、廖**、廖**纠集和伙同多人,造成他人财物损失,被告人陈*某、陈**在陈*丁、陈*纠集下参与毁坏他人财物,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,对方均有一定过错,可对八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陈*某、陈**、陈*乙起次要作用,是从犯,依法从轻处罚。案发后,被告人廖**、廖**、陈*某

    法院:五华县人民法院

  • 余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,明知他人租赁场地进行赌博活动,还为他人提供场所;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,还为他人提供资金,从中牟利,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鉴于被告人余某某、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是从犯,且能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依法减轻处罚;二被告人能积极退清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六十

    法院:五华县人民法院

  • 卓某2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卓*、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,提供场所、赌具,聚众赌博,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被告人卓*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,应当撤销缓刑,实行数罪并罚。被告人卓*有前科,酌情从重处罚,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属坦白,依法从轻处罚,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,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属坦白,依法从轻处罚,且能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、身患严重疾病,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

    法院:五华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,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。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属坦白,认罪态度较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

    法院:龙川县人民法院

  • 龚**、龚**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龚**、龚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**、龚**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龚**、龚**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**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

  • 李**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赵*、邓*、叶*、盘*及原审被告人李*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以暴力、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。李*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,贩卖氯胺酮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;其还多次提供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依法应数罪并罚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,赵*纠集叶*、邓*、盘*、李*等人参与抢劫,并殴打被害人,抢走并负责分配被害人财物,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;邓*、叶*、盘*、李*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依

    法院: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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